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寂寞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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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菲律宾劳工法典'


    第442号总统法案修改案


    通过修正、整理劳工和社会立法,为保护劳工,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发展,基于社会正义确保产业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劳动法典。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法案命名

    本法案可称为《菲律宾劳工法典》

    第2条  生效日

    该法案在宣布6个月以后生效。

    第3条 基本政策宣言

    无论性别、种族、宗教信仰,国家应保护劳动者,促进就业,确保公平的就业机会,并且规范雇佣关系。国家应保证工人的自我组织权、集体商谈权、安全及公正和人道的工作条件。

    第4条 劳工优先的解释

    关于本法条款执行及解释中出现的所有疑惑,包括规则及法规的执行,解决时应以劳工利益为先。

    第5条 规则和条例

    劳工部及负责管理和执行本法律的其他政府部门,应颁布必要的实施规则。这些规则条例从在一般发行的报纸上宣布通过之日起15天后生效。

    第6条 适用范围

    除法典中另有规定外,法典中规定工人应享有的权利及利益,适用于所有劳动者,无论是农业劳动者或是非农业劳动者。


    第二章  佃农的解放


    第7条  目标陈述

    旧的土地所有关系已经引发了有效、合法的不平和不满,这些不平和不满激发了激烈冲突和社会紧张,因而,对这些正当的不平和不满进行补偿已成为新社会的基本目标之一,针对土地对于农民束缚的解放而开始的改革已迫在眉睫。

    第8条 土地转让给佃农作为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分享农作物收获或租赁系统下,主要生产大米和玉米的私人农田的佃农,均被认为是无灌溉农田5公顷、灌
    溉农田3公顷的业主。在任何情况下,土地所有者正耕种或即将耕种的农田,其耕种面积不可超过7公顷。

    第9条 土地价值的测算

    为确定移交到佃农手中的土地的价款,土地价值应是在1972年10月21日的27号总统法案颁布前紧接的三个正常耕种年平均收成的2.5倍。

    第10条 所有权条件

    佃农只有当成为正规组织的农民合作社的正式成员时,对根据27号总统令得到的土地,其才能真正地获得产权。

    第11条 执行机构

    土地改革部应颁布必要的法律法规,以此来执行这一章程中的条款。

    第一册  雇佣前


    第12条 目标陈述

    以下为国家政策:

    (a) 通过改善劳动力培训、分配及利用,提高和保证国家充分就业。
    (b) 保证可能最好的就业条件,以此保护在当地或海外工作的公民的权利。
    (c) 个人求职中,只要符合国家利益,应促进就业中的自由选择(自由择业)
    (d) 在与国家利益相一致的前提下,要简化并调控工人的调动。
    (e) 要控制外来人口就业,包括建立登记和营业许可系统。
    (f) 加强公共就业网络,使私人企业雇佣和安置国内外劳工更加合理化,为国家发展目标服务。
    (g) 对于到国外就业的菲律宾劳工要确保认真挑选,以此保护傘律宾良好的海外声誉。

    第一篇   劳工招募和安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13条  定义

    (a) 工人是指劳动力的任何一员,无论就业与否。
    (b) '招募和安置'是指任何拉拢、征招、签约、运送、使用、雇佣及介绍劳工的行为,包括推荐、签约服务、为国内外就业提供保证和宣传(无论是否为了营利)。任何个人或团体以何种方式,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提供或承诺就业的,都被视为是招募和安置劳工。
    (c) '私人付费就业机构' 者指: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招募和安置的个人和团体,酬金直接或间接的来自劳动者或雇主,或由劳工及雇主共同承担。
    (d) '许可证' 指的是由劳工部颁发的文件,该文件授权个人或团体经营私人就业机构。
    (e) “私人招募团体' 指的是从事国内外劳工招募和安置的个人或团体。该个人或团体并不直接或间接向劳工或雇主索取酬金。
    (f) '授权” 指的是劳工部颁发的文件,该文件授权从事招募和安置活动的个人或组织为私人招募团体。
    (g) “海员” (水手)是指被雇用到船上从事海上航行的人。
    (h) '海外雇用' 是指雇用菲律宾以外的劳工。
    (I) “出境移民' 是指通过移民护照、居住许可证或是目的地国家同等证明而移民外国的个人、劳工或其他人员。

    第14条 促进就业

    劳工部长有以下权力:

    (a) 除劳工部下设的现有的就业办事处,应根据需求,组织和建立新的就业办事处。
    (b) 组织和建立全国工作结算和信息系统,当国内其他地方或国外出现就业机会时,通知在特定就业办事处注册过的申请人。
    (c) 发展和组织项目,以简化劳工在职业、产业和地理位置变动时的程序,以及为从一个地方到另一地方迁居的劳工提供帮助。
    (d) 按照劳工部长的规定,要求任何个人、组织、机构、团体提供就业信息。

    第15条 就业服务局

    (a) 就业服务局主要负责发展和监督综合就业项目,它具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 规范和发展计划和项目,以实施本标题的促进就业目标。
    2) 建立和管理登记和(或)许可系统,以规范私人参与的在国内外进行劳下招募和安置活动,确保为菲律宾签约劳工提供可能最好的就业条件,并确保对劳工部颁布的规章条例的遵守。
    3) 规范和发展为社会贫困群体谋利益而设计的就业项目。
    4) 建立并维护登记和工作许可证系统,以此规范外国人的就业。
    5) 发展劳动市场信息系统,为合法劳动力和发展计划提供帮助。
    6) 发展良好的职业指导和测试系统,为劳动力的合适分配提供帮助。
    7) 维持技能的中央登记制 ( 海员除外)。

    (b) 所有涉及雇主和劳工关系的事件或案例,包括工资索赔,菲律宾劳工在国外就业 ( 海员除外 ) 的法律和合同引起的事件,劳工部地方部门有最初的、排他的司法权,如果是在首都地区,只要劳工部认为恰当,就业服务局可实施这一权利。如果本条款中劳工部授权,对就业服务局的地方机关的裁决,依照条款223中的同样理由,可以向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提出上诉,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审裁决,且不得提出上诉。

    第16条 私人招聘

    除本标题中第二章提到的之外,除公共就业办公室外,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从事劳工招募和安置。

    第17条 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一一由此创立的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应和有关团体和机构合作,为在国外就业的菲律宾劳工 ( 超过国内需求的 ) 制定有系统的计划,保护他们有公平就业的权利。委员会有如下权力和职责:

    1) 通过广泛的市场促进和发展计划来促进菲律宾劳工的国外就业。
    2) 以政府间协议为基础并且确保协议的遵守,为菲律宾签约劳工保证可能最好的就业条件。
    3) 按照政府间协议及其他政策指示的部门来招募和安置到海外就业的劳工。
    4) 充当海外劳工培训基金和福利受托人委员会的秘书处。

    第18条 禁止直接雇用

    除劳工部长授权的委员会和部门外,雇主不可雇用菲律宾劳工到国外工作。由劳工部长允许的外交使节团、国际组织及类似机构进行的直接雇用不包括在该条款中。

    第19条 移民事务办公室

    (a) 依照国家政策,保持和菲律宾移民团体的紧密联系,提高他们的福利,同时建立数据库来帮助制定国家劳动力政策,基于以上原因,应在劳工部成立移民事务办事处,该办事处应该是秘书处的一个单位,且应由劳工部及其附属机构提供人员和资金进行操作和管理,因此,其拨款应是总拨款令(GAD)的一部分。
    (b) 移民事务办事处,应提升移民的福利状况,且通过以下方式保持移民和祖国的紧密联系。

    1) 作为移民团体的联络人 ;
    2) 提供福利和文化服务;
    3) 促进和帮助移民更好地融入国家主流;
    4) 促进不同群体的政治、经济、文化连接;
    5) 从总体上负责能够增加合作联系的活动。

    第20条 国家海员委员会。创立的国家海员委员会应为雇佣到海外的菲律宾劳工制定并维持一个全面的计划。委员会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 为海员提供免费安置服务;
    2) 对从事雇用海外就业的船运公司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保证签约的海员工人能享有最好的主业条件;
    3) 对所有菲律宾海员保持一个完整的登记。

    第21条 国外机构的作用及参与

    为了给国外的菲律宾劳工提供足够的保护,劳工部长和菲律宾外交或领事官员任命的大使馆的劳工专员、劳工报告官员,即使没有国内政府部门的事先指令和通知,也要执行以下权力和职责:

    (a) 在就业引发的问题上,为所有菲律宾劳工提供司法帮助。
    (b) 确保菲律宾劳工不受剥削和歧视。
    (c) 证实菲律宾劳工就业合同中的条款的真实性,及这些条款是否符合《劳动法》和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国家海员委员会的规章条例。
    (d) 在其管辖权限内,对就业市场的不同方面进行不间断的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
    (e) 汇集和分析就业情况和就业发展趋势信息,并公布这些信息。
    (f) 随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职责。

    第22条 外汇收入的强制汇款

    根据劳工秘书处的规章条例,国外菲律宾劳工必须将他们的外汇收入的一部分汇给他们国内的家人、子女和 ( 或 ) 受益人。

    第23条 委员会的构成

    (a) 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应由以下成员组成:劳工部部长任主席、副部长任副主席,外国事务部、国防部、中央银行、教育、文化和体育部、国家人力资源和青年委员会、就业服务局、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各有一名代表,和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的执行长官。
    (b) 国家海员委员会应由以下成员组成:劳工部部长任主席,副部长任副主席,菲律宾海岸护卫队的司令官、外国事务部、中央银行、教育、文化和体育部、海洋工业局、就业服务局和国家海运协会各有一名代表,以及国家海员委员会执行长官。
    (c) 委员会附属于劳工部进行计划和政策协调。他们每个都由一个执行长官领导的秘书处协助,而该行政长官应是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包括海外就业活动)有充分经验的菲律宾公民。此负责人其应在劳工部秘书长的推荐下由菲律宾总统任命,并领取固定年薪。劳工部长任命秘书处的其他成员。

    第24条 委员会颁布条例及收费委员会要颁布规章制度以此实施其职能。它有向雇主征收费用的权力。收取的费用应存入上述委员会各自的账户。委员会只能将此费用用于促进其目标的使用。

    第二章  招聘和安置活动的规定


    第25条 私人单位参与劳工招聘和安置

    在实施国家发展目标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利用私人企业在综合就业计划发展和实施中的资源和主动性,私人企业根据劳工部部长颁布的规章制度,应参与劳工国内外的招聘和安置。

    第26条 旅行社招聘的禁止

    旅行社和航空公司销售部门禁止从事人事招聘和安置劳工到国外就业的事务(无论是否出于营利目的)。

    第27条 公民资格条件(要求)

    只有菲律宾公民,或权威认可的其至少75%的有投票权的股份由菲律宾公民拥有的公司、合伙组织或团体,才能进行劳工国内外的招聘和安置。

    第28条 资  本

    按照劳工部长的规定,所有申请雇佣权或更新许可证用于招聘的申请人必须有足够的资本。

    第29条 许可证和授权不可转让。

    除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外,许可证和授权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由他人或在其他地方使用,授权也不得转让或指派给其他任何个人或团体。任何商业地址的转移,委任或指派任何代理人或代表,包括附加办事处的建立,都须事前经劳工部批准。

    第30条 注册费

    劳工部长应向所有申请人公布申请许可证和授权的费用表。

    第31条 保证

    根据劳工部长的决定,所有申请许可证和授权的申请人必须提供资金和担保人保证,以保证遵守招聘程序、规则和适当的就业条件。

    第32条 劳工需付费用

    任何向就业机构寻求就业帮助的个人不须事先缴纳费用,直至在该机构帮助下找到工作或实际上已经开始雇用时才交付,这笔费用应记载在收据上并清楚地写明收受的数额,劳上部长应公布能被允许的收费表。

    第33条 就业情况报告

    无论何时只要公众利益需要,劳工部长应向所有个人或团体提供就业情况报告,包括空缺职位、工作要求的详细情况以及工作、工资、其他条件和其他就业数据(与前2项分开报告)。

    第34条 禁止事项

    以下行为对于任何个人、团体、许可证持有者及被授权者都是违法的:

    (a) 直接或间接地索要或接受超过劳工部长公布的能被允许的收费表中规定的特定款项,或者让劳工支付超出他实际借款或预付款的费用。
    (b) 提供或公布任何和就业招聘有关的错误公告、信息或文件。
    (c) 为了获得本法典规定的许可证和授权,提供任何错误的公告、证明、信息、文件或做出任何虚假陈述的行为。
    (d) 劝说或者试图劝说在职劳工辞职,以提供另外的工作,除非此种调动是出于帮助劳工逃脱恶劣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e) 影响或试图影响任何个人或团体不雇佣未在其中介机构申请就业的劳工。
    (f) 雇用或安置劳工从事危害公众健康或道德、及菲律宾共和国尊严的工作。
    (g) 阻碍或试图阻碍劳工部部长或其授权代表的检查。
    (h) 没有根据劳工部部长的要求,提供以下报告:就业情况、空缺职位、外汇收入的汇寄、离职情况以及其他事项或信息。
    (I) 未经劳工部部长的允许,在合同实际签订到合同到期的期间里,合同当事人擅自替换或更改由劳工部批准并核实的合同。
    (j) 作为任何从事旅行社业务公司的委员会的官员或成员,或直接、间接地参与旅行社的管理。
    (k) 根据本法典和实施规则的要求,因为金融或财务方面的原因,除法律规定的机构外,不得扣留或不接受申请者的旅行证件。

    第35条 暂停或撤销许可证或授权

    如违反劳工部、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条例或违法本法或其他可适用的法律、一般法案或指令文件,劳工部长有权暂停或撤销招聘雇工到国外就业的许可证或授权。

    第三章  其他条款


    第36条 规定权力

    劳工部长有权限制和规范所有机构在本法的范围内从事招聘和安置活动,因此,劳工部长有权颁布法案,宣布规章制度来实现其目标并执行本法中的条款。

    第37条 视察权

    劳工部长或者其委任的代表,可在任何时候,检查在本法规定范围内任何个人或团体的场所、账目和记录,并要求其定期提供规定形式的报告以及违反本法条款规定的行为。

    第38条 违法招聘

    (a) 任何无许可证者或无授权者实施的招聘活动,包括本法第34条规定列举禁止的活动,都视为违法,并按本法第39条进行处罚。依据本条款,劳工部或其他法律执行官员可提起控诉。
    (b) 由企业联合组织进行的或者大范围进行的非法招聘都被视为对经济的蓄意破坏,根据第39条应受到相应处罚。如果非法招聘是由3个或3个以上的团体互相共同谋划,以进行第一段提到的非法交易、经营或计划,即被视为企业联合组织。如果非法招聘的对象是3人或3人以上,或是进行群体性招聘,则被视为是大范围进行的非法招聘。
    (c) 如果调査后断定活动危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或者会造成对求职者进一步的剥削,劳工部部长或其委任的代表有权对无许可证者或无授权者提出逮捕或拘留。部长应命令对该部门办公地或其场所进行搜查,扣押用于非法招聘活动的文件、个人物品、财产及其他工具,关闭没有许可证和授权的却招聘劳工到国外就业的公司、组织和单位。

    第39条 处罚

    (a) 如果非法招聘包含对经济蓄意破坏的成分,给予终身监禁和罚款1000000披索的处罚。
    (b) 任何许可证持有者或者被授权者,如被查出违反或促使他人违反该本法或其实施条例的,应处以2至5年的监禁或10000至50000披索的罚款,或根据法庭判决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c) 在本法规定下,任何非许可证持有者及未被授权的个人,如被查出违反本法或其实施条例的,对应处以4至8年的监禁,或20000至100000披索的罚款,或根据法庭判决同时给于两种处罚。
    (d) 如违法者是公司、合伙组织、协会或团体,应对上述组织中应对触犯法律负责的官员进行处罚;如果该官员是外国人,除以上处罚外,他还要彼驱逐出境并且无需进一步的程序。

    第二篇  非定居的外国人的就业


    第40条 非定居的外国人的就业许可证

    任何想得到在菲律宾工作许可的外国人,以及任何国内外想雇佣外国人到菲律宾工作的雇主,都应得到劳工部的就业许可证。

    就业许可证可能发放给非定居的外国人,或者是在申请时在菲律宾找不到合格、有能力的并愿意做此项工作的,而需招聘外国人的雇主。对于在投资领域注册的企业,以上的就业许可证可在负责监督上述注册企业的政府部门的推荐下发放。

    第41条 禁止工作调动

    (a) 就业许可证发放后,未经劳工部长许可,该外国人不得调动工作或自行更换雇主。
    (b) 任何违反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受雇的非定居外国人,应按照劳动法第289条和第290条处罚。

    外国劳工被处罚完后,还要被驱逐出境。

    第42条 提交表单

    任何在本法有效期内雇佣非定居外国公民的雇主,应在30天内向劳工部长提交包括该公民姓名、国籍、国外及当地住址、工作性质和在菲律宾生活状况的清单。之后,劳工部长再决定是否颁发就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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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想起那天夕阳下的奔跑,那是我逝去的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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