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册 人力资源发展计划 第一篇国家人力资源发展 第一章国家政策和执行政策的管理机制
第43条目标陈述本篇的目标是发展人力资源,建立培训机构,制定确保国家劳动力有效分配、发展和利用的计划和项目,以此促进就业、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44条定义 ( 在本篇中使用 )
(a) 人力指国家人口中有实际的或潜在的能力,能为物质生产和服务做出直接贡献的人。 (b) 企业家状况是指为个体经营者提供培训,或在本篇的范围内给个人或小企业提供帮助。
第45条国家人力和青年委员会的组成为了实现本篇的目标,国家人力和青年委员会附属于劳工部,进行政策和计划协调。应由下列成员组成:劳工部长为主席,教育文化部长为副主席,其他成员为:经济计划部部长、自然资源部部长、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社会福利部部长、地方政府部部长、科技部部长、贸易工业部部长及委员会总干事。但委员会总干事无投票权。此外,总统应从私人部门委任下列成员:两名本国雇主组织的代表,两名本国工人组织的代表,一名本国家庭和青年组织的代表,每人任期为3年。
第46条国家人力计划委员会应制定长期国家劳动力计划,以使人力资源在就业、企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得到最佳分配,发展和利用,人力计划被委员会采纳后,要每年更新并提交总统批准,因此,依照国家发展计划,该计划应作为整个国家人力资源发展的总计划。委员会可以要求任何政府部门或私人部门配合以实现其目标。
第47条国家人力技能中心委员会应建立国家人力技能中心和地区培训中心来促进技术发展,这些中心应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制度下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48条建立和制定技术标准为进行行业贸易,委员会在与雇主组织、工人组织和相关政府部rJ的磋商后,建立国家技术标准。其后委员会要管理执行国家技术标准。
第49条执行培训计划委员会通过秘书处提供企业发展培训,职业、贸易及其他就业领域的培训,并在理事会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下,为雇主或组织在提供培训计划以实现其目标方面进行帮助。(下略)
第50条工业理事会委员会应建立工业理事会,为人力发展计划的制定、贸易和技术标准的确定提供帮助,同时在实现其他职能以提供雇主和劳工直接参与的机会方面提供帮助,从而实现委员会的目标。但前提是要遵循委员会的指导方针,和向国家经济和发展局进行咨询。工业理事会的运行的资金通过资金计划供给,该计划中的费用率及资金收缴和支出的方式由委员会决定。
第51条就业服务培训职能理事会应利用劳工部就业机构安置毕业生。就业服务局应该在未就业和非充分就业人员的测量计算、本地劳动力资源调査和职业研究方面给委员会提供帮助。
第52条物质奖励制度(略)
第53条委员会秘书处委员会设立一个由总负责人领导的秘书处,该负责人有一个副负责人协助,两人都应根据劳工部长的推荐,由菲律宾总统委任。秘书处接受劳工部长的行政监督,下设一个人力计划和发展办公室、一个职业准备办公室、一个国家劳动力技术中心、地区劳动力发展办公室,和按需要建立的其他办公室。总负责人的级别和薪水相当于副部长,每届任期10年。人力计划和发展办公室、职业预备办公室、国家劳动力技术中心的行政负责人应享受局级负责人一样的级别和薪水,并应遵守文职人员法及其规章条例。总负责人、副总负责人及决策负责人应是本国公民,任命时年龄为30至50岁,有硕士学位或同等学历,具有在国家人力资源发展和计划领域经验。国家劳动力技术中心的决策负责人除了要具有上述资格,还要经历过中心管理培训。负责人应根据劳工部长的推荐由总统委任。总负责人应委任必要职员以实现委员会的目标、政策和职能,固定的专业和技术职员可以不受WAPCO规章制度的约束。秘书处有以下职能和责任:
(a) 准备和推荐劳动力计划由委员会申批。
(b) 对经过委员会批准的劳动力计划建议资源分配方案。
(c) 实施劳动力计划,以此作为委员会的权威的实现。
(d) 确保委员会职能的有效实施及该条款目标的实现。
(e) 依照已通过的劳动力计划方案,确定具体的资源分配。
(f) 定期向委员会提交工作计划进度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g) 准备一份年度报告,经委员会通过后递交总统,报告内容关于劳动力和非在校青年人发展的计划工程序和项目。
(h) 参与制定并实施有关执行通过的计划、项目的协议,作为完成该法案的目标和确保委员会职能的有效实施。
(I) 根据委员会的授权,执行其他职能。
第54条地方人力发展办公室委员会应设立地方人力发展办公室,该部门应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决定工业、农业及其他经济部门劳动力的需求,向委员会中央策划者提供数据,以此更新国家人力计划,在委员会颁布的政策下,向从事劳动力和青年人发展的地区部门推荐计划,在地区范围内管理和监督秘书处培训项目并在委员会授权下,执行其他职能。
第55条咨询顾问、技术支持、发布和研究为了实现目标,委员会有权留出拨款中的一部分,用来为进行调查和公布、雇佣有资格的顾问、私人组织。这将有益干政府在需要时的自我服务。
第56条规章制度委员会应确定其职能并为执行该法案中的条款颁布必要的规章制度。 第二篇 特种工人的培训和雇佣 第一章 学 徒
第57条 目标陈述
该条款效力于:
(a) 帮助满足受训劳动力的经济需求;
(b) 通过雇主、劳工、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参与,建立一个国家的实习计划;
(c) 建立实习期标准,以保护学徒权利。
第58条 定义条款。
(a) '实习期'指以相关理论指导补充的实际工作训练。
(b) '学徒'指与本章承认的个体雇主或任何团体签订书面实习协议的劳工。
(c) '见习职业'指任何商业、任何形式的雇用或职业,并且它们均需要3个月以上以相关理论指导补充的实际工作训练。
(d) '实习协议'指一个雇佣合同,在该合同中雇主应受合同约束从事学徒培训,而学徒应接受培训的条件的限制。
第59条 学徒资格
要具备成为一个学徒的资格,必须:
(a) 至少年满14岁;
(b) 具有一定职业技能和接受测试的能力;
(c) 具有理解和遵循口头和书面指示的能力。依据不同的职业,贸易行业协会可以向劳工部长建议对不同职业的学徒进行适当教育要求。
第60条 雇佣学徒
只有高端技术行业的雇主才可雇用学徒,并且只限于劳工部长批准的可实习的职业。
第61条 实习协议的内容
实习协议,包括学徒的工资水平,应遵守劳工部长颁发的条例的规定。实习期不得超过6个月。实习协议规定的报酬,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的75%,并应与劳工部长批准的实习项目相符合。劳工部应设立实习的标准模式项目。
第62条 实习协议的签订
每份实习协议应由雇主或其代理人,或任何公认的组织、协会或团体授权的代表和学徒共同签订。未成年人的实习协议要由其父母或监护人签订,如没有监护人,应由劳工部授权的代表签订。该条款下生效的每份实习协议都要经实习委员会批准,提供给雇主和学徒各一份协议副本。
第63条 实习场所
任何有意组织实习项目的公司、雇主、团体或联合体、行业协会或民间组织可以从下列任一实习方案中选择作为学徒的训练地。
(a) 实习完全由赞助公司、机构和团体负责;
(b) 实习完全在劳工部和职业培训中心或其他公共培训机构内进行;
(c) 培训中心或其他机构内的贸易基础理论初期培训及之后的培训末期的参与实际工作,应在赞助公司或团体内进行。
第64条 实习项目的赞助
在此认可的任何实习方案应由单独的雇主、公司或团体、有关协会及民间组织负责或赞助。学徒的实习培训可按以下情况下进行:
(a) 个人实习项目在赞助雇主的单位进行;
(b) 由雇主组织或团体及民司组织赞助的项目,可在一个或几个指定的的公司进行 ;
(c) 在劳工部培训中心或其他公共培训机构进行。
第65条 调查违反实习协议的情况
任何相关人员提出申诉时,劳工部的相关部门或其授权代表应根据劳工部长颁布的规章制度,对违反实习协议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66条 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诉
对于劳工部授权的机关的裁决,如有不满,任何个人可在接到该裁决5日内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诉,劳工部长的裁决为生效的终审裁决。
第67条 用尽所有行政救济措施
任何个人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强行实施实习协议或者破坏或违反实习协议,除非其已经用尽所有行政救济措施。
第68条 申请人的能力测试
在本章规定下,对于符合最低标准的学徒申请人,提供认可实习项目的雇主或単位有责任对申请人在学徒选拔中提供能力测试。如果雇主和团体无充分的设施进行测试,劳工部应免费提供该服务。
第69条 理论指导的责任
如果实习项目在工厂进行,雇主应向学徒提供补充的理论指导;如果雇主没有准备,则由相应的政府部门提供。
第70条 实习项目的自愿组织,
(a) 实习项目组织应是雇主自愿组建的;
(b) 如果国家安全或经济发展的特殊要求需要时,菲律宾总统可以在劳工部长认定的严重缺乏已培训劳动力的特定商业、职业、工作或一定水平的雇佣上要求强制实行学徒培训。根据需要,在这个方面劳工部长应颁布相关法规;
(c) 如私人公司雇佣了外国技术人员,则它需要建立适当的实习项目。
第71条 培训费的扣除
为发展生产力和实习的效率,应从应税收入扣除相当于劳动力培训花费一半的金额,发给组织学徒培训项目的个人或企业。前提是,该项目被劳工部认可;并且这种扣除不得超过直接劳工工资的10%;以及希望得到这种奖励的个人或企业应支付其学徒最基本的工资。
第72条 无补偿的学徒
若是因为学校、培训计划课程的需要,或是因为毕业或委员会的考试的需要而进行的培训,劳工部可以认定雇用学徒不需要补偿。
第二章 实习生
第73条 实习生定义
实习生是指在技能需要不高的职业被雇用为受训新生,同时这些职业不能进行学徒培训。受训新生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实际的工作训练获得技能,该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74条 实习生被雇用
当下列情况存在时,实习生可以被雇用:没有熟练工人,实习生的雇用可以防止就业机会的减少;实习生的雇用不能造成劳动报酬的不公平竞争,也不能降低工作标准。
第75条 实习生合同
任何想雇用实习生的雇主必须和实习生签订合同,合同包括:
(a) 实习生名宇、地址;
(b) 实习的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c) 实习生开始的工资或薪金不得少于可适用最低工资的75%;
(d) 承诺当试用期完之后,像普通员工一样进行雇用。如果因雇主的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前终止了培训,所有批准的或实际工作了2个月的实习生应被认定为正式雇员。
实习生合同将由劳工部或其授权的代表进行检查监督。
第76条 实习生的计件工作
实习期的实习生在做计件工作时,报酬必须按所做工作全额付给。
第77条 处罚条款
违背本章或其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将依据本法典的一般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章 有生理缺陷的工人 第78条 定义
有生理缺陷的工人是指工作能力因为年龄、身体或精神缺陷或伤害而受到损害的人。
第79条 雇佣
当他们的雇佣对下列情况是必要的,有生理缺陷的人可以雇佣。可以防止就业机会的减少,但并不会造成劳动力价格的不公平竞争,也不会损害或降低工作标准。
第80条 雇佣协议
雇主雇佣有生理缺陷的工入时,必须与他们签订雇佣合同,合同包括:
(a) 将要雇用的有生理缺陷工人的名字、地址。
(b) 付给有生理缺陷工人的工资不得少于可适用的法定最低工资的75%。
(c) 雇用期限。
(d) 有生理缺陷的工人将要从事的工作。
雇佣合同由劳工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进行检查监督。
第81条 学徒身份的当选资格
依照本法典相关条款的规定,如果有生理缺陷的工人的缺陷不会妨碍他们在特定职业有效履行工作业务,则该工人可以作为学徒或实习生被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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